第七章 信息公开
第五十二条 组织抽查检验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开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结果。
第五十三条 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结果公开内容应当包括抽查检验药品的品名、检品来源、标示生产企业、生产批号、药品规格、检验机构、检验依据、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项目等。
有证据证实药品质量不符合规定原因的,可以适当方式备注说明。
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结果公开不当的,应当自确认公开内容不当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原公开范围内予以更正。
第五十四条 对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药品质量抽查检验信息,组织抽查检验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行评估研判,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鼓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为抽查检验信息传输及查询等提供技术支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药品质量抽查检验信息系统,掌握本行政区域药品质量抽查检验信息,作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的数据支撑。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根据药品监管工作的实际需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适时组织开展专项抽查检验,相关工作内容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因监督检查、监测评价、稽查执法等工作需要开展抽样、检验的,不受抽样数量、地点、样品状态等限制,具体程序可参考本办法。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国食药监市〔2006〕379号)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