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药品质量抽查检验计划,应当与国家药品质量抽查检验计划相互衔接,各有侧重,在扩大覆盖面的同时,避免重复。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根据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计划,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药品质量抽查检验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当突出属地药品监管工作要求。
第十条 根据监管情况的变化,组织抽查检验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对药品质量抽查检验计划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药品质量抽查检验计划,可以将下列药品作为抽查检验重点:
(一)本行政区域内生产企业生产的;
(二)既往抽查检验不符合规定的;
(三)日常监管发现问题的;
(四)不良反应报告较为集中的;
(五)投诉举报较多、舆情关注度高的;
(六)临床用量较大、使用范围较广的;
(七)质量标准发生重大变更的;
(八)储存要求高、效期短、有效成分易变化的;
(九)新批准注册、投入生产的;
(十)其他认为有必要列入抽查检验计划的。
第十二条 药品质量抽查检验所需费用由组织相应任务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从财政列支,并严格执行财务管理相关规定要求。
第三章 药品抽样
第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自行完成抽样工作,也可委托具有相应工作能力的药品监管技术机构进行抽样。
第十四条 承担药品抽样工作的单位(抽样单位,下同)应当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下发的药品质量抽查检验计划制定具体的抽样工作实施方案,开展抽样工作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部门组织制定的《药品抽样原则及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抽样单位应当配备具有抽样专业能力的抽样人员,抽样人员应当熟悉药品专业知识和药品管理相关法律法规。
第十六条 抽样人员执行现场抽样任务时不得少于2人,抽样时应当向被抽样单位出示相关证明文件,原则上同一人不应当同时承担当次抽样和检验工作。
第十七条 抽样场所应当由抽样人员根据被抽样单位类型确定。从药品生产环节抽样一般为成品仓库和药用原、辅料或包装材料仓库,从药品经营环节抽样一般为经营企业的药品仓库或零售企业的营业场所,从药品使用单位抽样一般为药品库房,从药品互联网交易环节抽样一般为与线上一致的线下药品仓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