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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药监局印发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管理办法(7)

发表日期:2019-10-21 13:43 | 来源 :原创整理 | 点击数: 次 收听:
第四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不符合规定报告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将检验报告书转送被抽样单位和标示生产企业。

第四十四条 被抽样单位和标示生产企业收到不符合规定检验报告书后,应当对抽查检验情况予以确认。

标示生产企业否认为其生产的,应当出具充分准确的证明材料,标示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调查核实情况应当通报被抽样单位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查实确系假药的,两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共同核查问题产品来源。

第四十五条 被抽样单位和标示生产企业收到不符合规定检验报告书后,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召回已销售的不符合规定药品;

(二)立即深入进行自查,开展偏差调查,进行风险评估;

(三)根据调查评估情况采取必要的风险控制措施。

申请复验期间,对不符合规定药品的风险控制继续执行。

第四十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有关企业和单位做好问题药品处置、原因分析及内部整改等工作。必要时可组织对被抽样单位和标示生产企业开展检查,对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第四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不符合规定药品涉及的相关企业或单位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符合立案条件的要按规定立案查处,并按要求公开查处结果。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 对经检验不符合规定的药品,标示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的排查整改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对有证据证明质量问题是由生产环节导致的,应当通知被抽样单位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被抽样单位具有管辖权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通报情况,可酌情减轻或免除对经营、使用环节的处罚。

第四十九条 对药品检验机构根据探索性研究报告的药品质量风险隐患,组织或实施抽查检验工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建技术研判机构或建立技术研判机制,组织开展技术分析和综合研判,并根据分析研判结果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和监管措施,必要时应当报告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本部门和下一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药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进行督促指导。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应当对承担国家药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各省级药品检验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承担药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的下级药品检验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十一条 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没有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抽查检验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宣布停止该单位拒绝抽查检验的药品上市销售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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