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药品零售企业(含新开办)未按照要求配备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的,仅可以销售乙类非处方药,以保障公众用药安全。
五、支持药品零售企业为慢病患者提供便利服务
11、鼓励药品零售企业为公众提供健康知识、安全用药、合理用药咨询,有条件的可为慢性病患者建立健康档案,减少慢性病患者频繁去医院就诊次数,多方式为慢性病患者提供便利服务。
12、药品零售企业可采取复印、扫描、拍照等方式留存慢性病患者处方(病历),以后购买同一药品,可不再要求出示处方,购买数量不超过原处方(病历)载明的用量,如购买的处方药品发生变化时,应当要求患者重新提供医疗机构医师处方,特殊管理药品必须按规定销售。
六、支持药品经营企业合法使用电子化资料
13、支持药品经营企业通过国家局确认的信息技术服务企业,利用首营电子资料交换平台,开展首营资料电子化交换与管理,药品首营电子资料与纸质首营资料具有同等效力,各地药品监管部门在许可检查、监督检查过程中应予以认可。
14、支持药品零售企业按照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等3个文件的通知》(国卫医发〔2018〕25号)要求,积极探索医疗机构“电子处方”在药品零售环节的应用,在线开具的处方必须有医师电子签名,解决公众购买处方药、药品零售企业销售处方药无处方来源问题,严禁药品零售企业不凭处方销售处方药。
各地要严格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按照法定标准和程序实施药品经营许可,不得对开办药品零售企业设置影响公平竞争的规定,不得对连锁企业在省域范围内开办、兼并药品零售企业设置政策壁垒,不得在省局制定的开办标准基础上提高门槛、增设条件。
国家对于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药品经营管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